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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条例用语的含义和含义

发表时间:2023-10-28 16:03:03

文章来源:炫佑科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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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炫佑科技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条例用语的含义和含义

(1991年发布)

**章 一般规定

**条 为了保护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的权益,调整计算机软件开发、传播、使用中发生的利益关系,鼓励计算机软件的开发和流通,促进计算机应用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计算机软件(简称软件,下同)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相关文件。

第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计算机程序:是指计算机或者其他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设备能够执行以获得一定结果的编码指令序列,或者可以由计算机或者其他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设备执行的一系列符号指令或者一系列符号语句。自动转换成一系列编码指令。 。

计算机程序包括源程序和目标程序。 同一程序的源文本和目标文本应被视为同一作品。

(2)文档:是指用自然语言或形式语言写成的文字信息和图表,用于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状态、测试结果和使用方法,如程序设计说明、流程图、用户手册等

(三)软件开发者:是指实际组织、进行开发工作,为完成软件开发提供工作条件,并对软件承担责任的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简称单位,下同); 依靠自身条件完成软件开发,对软件负责的公民。

(四)软件著作权人: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享有软件著作权的单位和公民。

(五)复制:指将软件复制到有形物体上的行为。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软件保护,是指软件著作权人或者其受让人享有本条例规定的软件著作权的权利。

第五条 受本条例保护的软件必须由开发者独立开发并固定在有形物体上。

第六条 中国公民和单位,无论是否出版软件,也无论在何处出版,均依照本条例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的软件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依照本条例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在中国境外出版的软件,按照其居住国和中国按照与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条例保护。

第七条 本条例对软件的保护,不得延伸至开发软件所使用的思想、概念、发现、原理、算法、处理程序和操作方法。

第八条 国务院授权的软件登记管理机构负责全国的软件登记工作。

第二章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第九条 软件著作权人享有下列权利:

(1) 发表权,即决定软件是否公开的权利;

(2)开发者身份权,即表明开发者身份的权利以及对其软件进行签名的权利;

(三)使用权,即在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以复制、展示、分发、修改、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其软件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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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使用许可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即许可他人按照本条第(三)项规定的方式部分或者全部使用其软件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从而;

(五)转让权,即将本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使用权和许可使用权转让给他人的权利。

第十条 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 本条例有特别规定的,按照其规定。

第十一条 两个以上单位或者公民共同开发的软件,除另有约定外,软件著作权由共同开发者共有。

合作开发者行使软件著作权应当按照事先书面协议进行。 没有书面协议且共同开发的软件可以分割使用的,开发者可以对其各自开发的部分享有单独的著作权,但著作权的行使不延伸至共同开发的整个软件的著作权。 共同开发的软件不能单独使用的,由共同开发者协商一致行使。 不能达成共识且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另一方行使转让权以外的权利,但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全体合作开发者。

第十二条 委托他人开发的软件,其著作权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签订书面协议约定。 没有书面约定或者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的,著作权属于受委托人。

第十三条 接受上级单位或者政府部门委托开发的软件,其著作权归属应当在项目委托书或者合同中约定。 项目委托书或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的,软件著作权属于接受任务的单位。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权决定允许指定单位使用体制内或者体制内全民所有制单位开发的软件。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的管辖权。 使用费的缴纳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公民在单位任职期间开发的软件是其从事本职工作的成果,即是为了本职工作明确提出的发展目标而开发的,或者是从事本职工作的可预见的或者自然的结果。本人劳动成果,软件著作权归单位所有。

公民开发的软件不是自己工作的成果,与本单位开发者的工作内容没有直接联系,并且不使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的,该软件的著作权属于该软件的著作权。给开发商本人。

第十五条 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期为25年,截止于软件首次发表后第25年的12月31日。 保护期限届满前,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向软件登记管理机构申请延长25年,但保护期限*长不得超过50年。

软件开发者的开发者身份权利受到无限期的保护。

第十六条 在软件著作权保护期内,软件著作权的继承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继承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权利。中华民国。 。

继承活动的发生,不改变软件权利的保护期限。

第十七条 在软件著作权保护期内,享有软件著作权的单位发生变更后,法定继承单位享有该软件的全部权利。

如果软件著作权的拥有单位发生变化,软件权利的保护期限不发生变化。

第十八条 软件著作权保护期内,软件著作权人或者其受让人有权许可他人行使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使用权。 著作权人或者其受让人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使用权时,可以按照约定收取费用。

软件权利使用许可应当按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签订书面合同的方式进行。 被许可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条件、范围和时间行使使用权。

许可合同的有效期一次可能不会超过 10 年。 合同期满后可以续签。

合同未明确约定独占许可的,许可的软件权利应视为非独占许可。

上述许可活动的发生并不改变软件著作权的归属。

第十九条 在软件著作权保护期内,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使用权和使用权许可人可以转让使用权和使用权。向他人使用该许可证。

软件权利转让应当按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条例用语的含义和含义,通过签订、履行书面合同的方式进行。

转让活动的发生,不改变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期限。

第二十条 软件著作权保护期满后,除开发者身份权外,该软件的其他一切权利均终止。

如果满足下列条件之一,除开发者身份权利外,该软件的所有权利将在保护期满前进入公有领域:

(一)拥有软件著作权的单位终止且无合法继承人的;

(二)拥有软件著作权的公民死亡软件开发,无法定继承人的。

第二十一条 合法持有软件复制品的单位和公民,未经软件著作权人同意,享有下列权利:

(1)根据使用需要将软件安装到计算机中;

(2) 制作备份副本以供存档之用。 但是,这些备份副本不得以任何方式提供给他人使用。 一旦持有人失去持有该软件的合法权利,这些备份副本必须销毁;

(3) 为了在实际的计算机应用环境中使用本软件或者提高其功能性能而进行必要的修改。 但是,除非另有约定,未经软件著作权人或其合法受让人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修改后的文本。

第二十二条 为课堂教学、科学研究、国家机关执行公务等非商业目的,未经软件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人同意,并且不需支付报酬,可以少量复制软件。向软件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 但使用时应当注明软件名称和开发者,并不得侵犯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人按照本规定享有的其他权利。 复制件应当妥善保存,使用后予以回收或者销毁,不得移作他用或者向他人提供。

第三章 计算机软件登记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公布后发布的软件,可以向软件登记管理机构申请登记。 核准登记后,软件登记管理机构颁发登记证明文件,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软件权利纠纷提起行政处理或者提起诉讼的,必须向软件登记管理机构登记软件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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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件登记管理机构出具的登记证明文件是软件著作权有效或者登记申请文件记载的事实真实的初步证明。

第二十五条 软件著作权人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交:

(一)按规定填写的软件著作权登记表;

(二)符合规定的软件标识材料。

软件著作权人还必须按规定缴纳登记费。

软件登记的具体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由软件登记管理机构公布。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软件著作权登记可以被撤销:

(一)根据*终司法判决;

(二)经确认注册申请中提供的主要信息不真实的。

第二十七条 已经登记的软件,软件著作权转让时,受让方应当在正式签订转让合同后3个月内向软件登记管理机构备案,否则无法对软件著作权人的侵权行为进行打击。第三者。 。

第二十八条 中国软件著作权人将在中国境内开发的软件许可或者转让给外国人的,应当报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向软件登记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九条 从事软件登记工作的人员以及曾担任本职务的人员,在软件著作权保护期内,除履行登记管理职责外,不得使用或者向他人泄露。 申请人注册时提交的备案材料及相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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