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层转包的实际施工人,能否突破合同相对性
发表时间:2023-09-27 20: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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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层转包的实际施工人,能否突破合同相对性
多层分包的实际施工方能否突破合同的关联性,向承包商索取工程款?
编者注
2021年民法典实施以来,*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司法解释《建筑工程司法解释(一)》,专门解决了建筑工程领域的许多新的、频繁的、重要的法律问题。 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变化相应地也会引起司法规则的变化。 为此,我们梳理了近年来发生的典型新案件和裁判规则,结合我们办理大量类似案件的实践,总结了相应的经验,形成了《建设工程法律实务:诉讼》 《风险与合规应对》》该专着即将由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我们已将部分文章整理成系列。
阅读提示:当存在多级分包关系时,作为多级分包关系的*终实际建造者,是否可以向既不是承包商也不是与其有合同关系的承包商的分包人主张权利? 本文整理了相关案例,供读者参考。
裁判要点
在多级分包关系中,多级分包的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的相互关系,向既不是承包商又不存在合同关系的分包人主张权利。
案件简介
1、2013年5月7日,业主于公司与总承包商西安佑公司签订了《工程总承包合同》。 同月15日,承包商西安友公司与承包商华公司签订了分项EPC总承包合同。 《承包合同》中均规定工程承包范围包括EPC总承包工程的施工,不得将建筑安装部分分包。
2、2013年7月6日,承包商华公司与承包商吴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安装合同。 约定吴公司向华公司承包的工程范围包括土建施工、机械设备安装等事项。
3、2015年11月18日,多个单位形成的竣工验收报告显示,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然而,某中国公司欠第五公司工程款、误工费和保证金。
随后四、五家公司以华公司拖欠工程款、误工、押金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西安某公司和华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于公司承担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进行补充还款。 责任。
5、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涉案的西安某公司、中国公司、吴公司的土木工程项目属于多级分包。 西安某公司并非该项目物化权益的业主或承包商,吴某公司也不是业主。 本公司有权向西安某公司主张权利,涉及榆某公司的责任部分另行解决。 吴公司不服,向*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6、*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涉案合同因分包而无效。 吴公司按照合同规定有权向华公司主张权利,但无权向西安油公司主张权利,驳回吴公司的上诉。
裁判分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吴公司是否可以要求西安某公司与中国公司就未支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上述争议点,*高人民法院认定甘肃高院判决要点如下:
涉案土建工程涉及西安某公司、中国某公司、吴某公司等,属于多层分包。 西安某公司不是该项目物化权益的所有者、承包方,也不是吴某公司合同的相对对方。 原则上,吴公司作为实际施工单位,不能向既不是承包商又不存在合同关系的分包商西安友公司主张权利。
实践经验总结
北京云庭律师事务所唐庆林律师、李舒律师专业团队对本文涉及的大量法律问题进行了处理和分析,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 在办理大量案件后,他还总结了自己的办案经验,出版了《云庭法律实务丛书》。 本文摘自该系列丛书。 本系列丛书的作者均为北京云庭律师事务所工作在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的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实践经验。 本系列丛书的选题和行文风格均以实际案例分析为基础,力求从实际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直接的解决方案。
过去的经验指引未来。 我们将本案例的实践要点总结如下,供实践参考。
在建筑行业,工程的多层分包、分包现象十分普遍。 在多重分包或违法分包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是否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要求承包商承担责任,是否可以向不存在合同关系的承包商追究责任。 合同关系中的分包商或非法分包商主张权利时存在争议。
*高人民法院民事一庭法官会议认为:“实际施工人可以依据《施工解释》第四十三条**款的规定,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承包人在约定的期限内承担责任的。拖欠工程款的范围不包括借款资质和多层分包、违法分包关系的实际施工单位,即《施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单位,不包括借款资质和多层转包和非法转包。 关系中的实际构造函数。 主要原因是:本条的解释涉及三人之间的两种法律关系。 一是发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 二是承包商与实际施工人员之间存在分包或非法分包关系。 原则上,当事人应当根据各自的法律关系要求各自的债务人承担责任。 该条的解释是为了保护农民工和其他建筑工人的利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允许实际施工人要求承包商在未支付的工程费用范围内承担责任。 这一解释的适用应受到严格控制。 该解释仅规范了分包和非法分包两种关系,并未对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单位以及多层分包和非法分包作出规定。 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承包人承担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的责任。 因此,根据《施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承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依据《施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 拖欠工程款范围内实际承担责任的建设单位不包括借用资质、涉及多层分包和非法分包关系的建设单位。”
多层分包或非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虽然不能打破合同相对性向承包人主张权利,但在一定条件下,仍可以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提起代位诉讼。 即在多层分包工程中,只要实际施工单位、分包单位和总承包商之间存在欠款,分包单位无正当理由未向总承包商追回欠款。 ,实际建造人可以考虑行使代位权。
(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引用和分析的案例不属于指导性案例,对类似案件的审判和裁判不具有约束力。同时,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件的具体细节存在诸多差异,不得直接引用本文的裁判意见,北京云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的裁判文书进行了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的案件提供参考。不同研究角度和观察视角的读者,并不代表北京云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判决意见的认可和支持,也不代表法院必须引用或参考该判决规则处理类似案件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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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施行)
第五百三十五条 债务人不行使与债权人有关的债权或者从属权利,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作为代位人向相对人行使债务人的权利。 。 ,除非该权利完全属于债务人本人。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需的费用微信小程序开发合同,由债务人承担。
交易对方可以针对债权人对债务人进行抗辩。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解释[2020]25号)
第四十三条 实际施工单位以分包人或者非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作为被告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分包人或者非法分包人为第三人。 在查明发包单位拖欠分包单位或违法分包单位的建设工程价款数额后,裁定发包单位在未支付的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单位承担责任。
第四十四条 依照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分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未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债权有关的从属权利的,实际建造人应当承担责任。 ,从而影响其性能。 在债务人债权实现之前主张代位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院判决
以下是法院在判决书“本院观点”部分对此问题的论述:
针对上述争议点多层转包的实际施工人,能否突破合同相对性,*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二审民事判决书“本院意见”部分进行了详细论述:
本院认为:关于西安某公司、虞某公司应承担责任的问题。 于公司作为承包商,是涉案土木工程项目物理、化学权益的所有者。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建设工程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建造人主张人民法院以承包人为被告向承包人主张权利的,应当将分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追加为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分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数额后,判决发包单位在拖欠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负责实际施工,责任人承担责任。” 于某公司与西安某公司的结算尚未结算,但双方签订的总合同约定了固定的人民币总价。 于某公司诉称支付的金额为0.57元,西安某公司诉称,收到于某公司向西安某公司支付的人民币款项后,该公司支付的金额为0.57元。西安某公司至西安某公司应确认为人民币。 由于西安油公司为总承包商,无法判断于公司向西安油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属于哪个子工程,因此于公司应在总金额内向吴公司承担责任。所欠工程款。 于公司和西安油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需要调整合同价款范围和金额,故应付工程款金额应按固定总价计算。 在未与西安油公司结算的情况下,油公司根据现有证据,所欠工程款为人民币元。 涉案土建工程涉及西安某公司、中国某公司、吴某公司等,属于多层分包。 西安某公司不是该项目物化权益的所有者、承包方,也不是吴某公司合同的相对对方。 原则上,吴公司作为实际施工单位,不能向既不是承包商又不存在合同关系的分包商西安友公司主张权利。
案例来源
*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吴集团有限公司与西安华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西安友某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酒钢集团余某钢铁有限公司【(2021)*高法民终750号】